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經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經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廖經棠之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屢屢酒後駕車,分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判處徒刑3月、3月及4月確定,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廖經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7
月7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日興門市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8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6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