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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琍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安鎮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4 身分證 1張 2 現金 新臺幣8,000元  5 健保卡 1張 3 新樂園香菸 6包  6 駕照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3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竊盜、詐欺等案件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之竊盜犯意,於115年1月13日0時9分許,至桃園巿龍潭區龍
    興路76巷6號對面巷子,徒手竊取陳安鎮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新樂園香菸6包【價
    值51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陳安鎮發現
    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安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安
    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8,51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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