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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莊劍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小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簡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犯竊盜罪受罰,猶未能謹慎自持,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蕭茜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素行非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門小高粱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38號
  被   告 趙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
    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於115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前往蕭茜云所經
    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放
    在貨架上之金門小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
    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蕭茜云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茜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茜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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