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許智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竟本案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施用本案毒品之品項與濃度值、行駛時間與地點、所造成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65號
被 告 許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淵(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
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0日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20日2時許,自桃園市○○區○○○街
00號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114年8月20日2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元化路
口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
可待因濃度8590ng/mL、嗎啡濃度36381ng/mL、安非他命濃
度57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511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4年8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所含可待因濃度為8590ng/mL、嗎啡濃度為3638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7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511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