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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歐世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歐世卿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歐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誤踩油門而撞上本案加油站之3島1號加油機,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83號
  被   告 徐歐世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歐世卿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
    灣中油坤業大園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洗車,本應注意
    小心駕駛車輛,若駕車撞擊加油站之物品,可能造成加油站
    之配管破裂,油料洩漏會使油氣擴散濃度達燃燒下限,如接
    觸車輛撞擊所產生之火花及火星,可能引燃進而引起火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本案加
    油站洗車機出來後,誤踩油門而撞上本案加油站之3島1號加
    油機,致該加油機內部配管斷裂,油料洩漏而引發火災,致
    使該加油機及旁邊柱子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柱子底部亦有
    嚴重受熱、變色,致生公共危險。幸而現場民眾使用滅火器
    消滅火勢,而未造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歐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規
    定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客觀要件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燬
    之程度,而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火勢延燒結果,如前開犯
    罪事實所述,燃燒面積僅1平方公尺,建築物本體未倒塌,
    堪認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尚堪使用,而未達喪失主要效用
    之程度,自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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