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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育駿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05、2906、2907、29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545、48470、48509、48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傑犯附表編號1至9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8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犯罪手法搶奪該等編號所示財物得手。

二、陳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犯罪手法竊取該等編號所示財物得手。

理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9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分別向超商店員表示欲領取訂購之包裹,並在櫃檯處確認結帳時,趁包裹尚在店員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排除店員之實力支配,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掠取財物,均與搶奪罪之要件該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搶奪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數罪間,犯意及行為均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為犯罪事實一之搶奪、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或竊取財物金額、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編號1至9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搶奪及竊盜罪質均同為財產犯罪,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非久,足認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高,並考量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評價後,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所搶奪、竊盜附表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編號9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而無庸沒收外,其餘編號1至8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主文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陳仁傑於113年3月9日凌晨2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向店員鄭宇翔表示欲領取訂購之包裹,並自行拿取包裹至櫃台結帳(該門市採自助取件結帳),趁鄭宇翔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尚未付款之包裹1個(價值1萬2500元)。 1.被告偵訊及審理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翔之警詢證詞。 3.統一超商進/退貨明細表。 陳仁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包裹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仁傑於113年3月19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向店員林思雨表示欲領取訂購之包裹,待林思雨拿出包裹供陳仁傑確認結帳,趁林思雨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尚未付款之包裹1個(價值1萬1488元)。 1.被告偵訊及審理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思雨、證人李元壽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陳仁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包裹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仁傑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藍駿偉放置機檯上方之空拍機1臺、黑色包包1個(共計價值1500元)。 1.被告偵訊及審理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藍駿偉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空拍機1臺、黑色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仁傑於112年11月8日凌晨4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皓中放置機檯上方之桌上型飲水機1臺、空拍機1臺(共計價值2800元)。 1.被告偵訊及審理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皓中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飲水機1臺、空拍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仁傑於113年2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范維哲所有紅色電動滑板車1部(價值1萬7000元)。 1.被告之警詢及審理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范維哲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紅色電動滑板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仁傑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用進入魏志勳公司內清潔之機會,徒手竊取魏志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無線電3臺(價值3萬1398元)。  1.被告之警詢及審理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勳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之名片、對話紀錄截圖。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筆記型電腦1部、無線電3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仁傑於113年5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王怡貞所經營之酒吧,徒手竊取王怡貞所有之紅酒1箱(共12瓶)、威士忌3瓶(共計價值6900元)。 1.被告之警詢及審理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貞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紅酒1箱(共12瓶)、威士忌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仁傑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外,徒手竊取賴興忠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200元)。 1.被告之警詢及審理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賴興忠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腳踏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9 陳仁傑於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江心媛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部(價值2萬元,已發還)。 1.被告之警詢及審理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江心媛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3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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