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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連弘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志展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展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外,因認其同為22病房之病友即告訴人陳賢定於排隊裝水時插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顏面挫傷及瘀青合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黃志展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志展業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與告訴人賀賢定(原名:陳賢定)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45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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