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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33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信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榮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榮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峰里門市,請該超商店員即告訴人林汶萱代為操作機器辦理繳款之際,因認操作不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雞巴爛女人」等語,致告訴人深感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3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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