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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37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0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榮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因認告訴人黃暐傑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3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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