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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陳明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効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44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5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1
    )日凌晨0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
    ,飲用啤酒、高梁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告書誤繕為MLV-5851,逕予更正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與光華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0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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