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信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測試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法務部108年5月6日法檢字第10800044290號函(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計算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猶執意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終因酒後 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5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火車站圓環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盛傑所駕駛之TDX-1596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執行酒駕稽查,惟A03拒絕酒測,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經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採取血液之鑑定許可書後,至聖保祿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149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諱,核與證人楊盛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1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