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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純妍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純妍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9時50分許」更正為「9時54分許」、「我在想你這樣才叫圖利」更正為「我在想你這樣才叫圖利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復衡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賠償之誠、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翁純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純妍與馬睿晢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峰姿容
    顏醫美診所(下稱本案診所)股東,翁純妍因細故對馬睿晢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案診所內,向在場之本案診
    所院長石秉弘、職員林于珊稱:「做那兩行字要七千五,誒
    !你(即指馬睿晢,下同)是在圖利你自己吧」、「我在想
    你這樣才叫圖利」、「又不是酒店,又不是像你做黑的」、
    「(馬睿晢)都是在做黑的那種混的」等不實言論內容,以
    此方式指摘馬睿晢圖利及從事不法事業,足以貶損馬睿晢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睿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純妍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且有關告訴人馬睿晢「圖利」等言論,係出於被告自身懷疑;有關告訴人「做黑的」等言論,亦無法提出消息來源之事實。 2 告訴人馬睿晢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之事實。 3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114年3月6日詢問暨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4 告訴人所報妨害名譽案譯文內容、告訴人提出之廠商估價單、廠商收款存摺、匯款單據各1份、本案診所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廠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至告訴意
    指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在場之人稱:「機歪」、
    「老鼠屎」、「真的是可笑至極」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本案審酌被告所為係屬短暫言
    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該等言語冒犯
    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係屬過苛,自無從逕以本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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