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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佳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友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09號、第451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友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同案被告洪銘謙之年籍資料、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及與犯罪事實欄二有關之證據及核犯欄均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製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張慶民駕駛車輛追逐路線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衝突原因,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毀損行為,且行為間有部分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而與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有行車糾紛,起初雖遭證人駕車追逐,惟嗣後證人已欲駕車離去,被告卻仍執意持辣椒水朝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黃詩穎面部噴灑辣椒水,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5110號卷【下稱偵字45110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而牽連無辜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急性結膜炎及面部二度灼傷之傷害、A車亦因而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考(本院易卷第93頁),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字4511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罐,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10號
  被   告 曹友維
        洪銘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友維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和平路口,因
    後方張慶民(張慶民本案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駕駛其配偶黃詩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示意催促其前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忠勇街60巷與忠勇街口,持辣椒水朝張慶民所駕駛車
    輛內副駕駛座方向噴灑,致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黃詩穎受
    有急性結膜炎及臉部二度灼傷等傷害,並使張慶民所駕駛車
    輛右側車身烤漆染色與副駕駛座皮革毀損,致令該等物品不
    堪使用,足生損壞於張慶民與黃詩穎。
二、曹友維於113年2月15日晚上,騎乘同一機車,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和平路與福德一路口,將洪銘謙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丟出之垃圾丟回其車內,2人因而發
    生爭執,曹友維與洪銘謙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15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洪銘謙以拳頭毆打曹友維之頭部,
    致曹友維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左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曹友
    維則持辣椒水噴灑並推擠之方式傷害洪銘謙,致洪銘謙受有
    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裂傷3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洪銘謙、曹友維、黃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曹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曹友維有於113年2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福德一路口,與被告洪銘謙發生肢體衝突。 2、被告曹友維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與忠勇街口,有向告訴人黃詩穎所有車輛副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 2 被告兼告訴人洪銘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洪銘謙因被告曹友維辱罵伊,且拿辣椒水作勢要攻擊伊,而與被告曹友維發生肢體衝突。 3 告訴人黃詩穎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曹友維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與忠勇街口,有向告訴人黃詩穎所有車輛副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並因此受傷。 4 告訴人配偶即同案被告張慶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曹友維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與忠勇街口,有向告訴人黃詩穎所有車輛副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告訴人黃詩穎並因此受傷,車輛亦因此毀損。 5 新田診所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洪銘謙因被告曹友維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裂傷3公分之傷害。 6 聖保祿113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曹友維因被告洪銘謙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左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 7 告訴人曹友維傷勢照片3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  7 聖保祿醫院113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曹友維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與忠勇街口,有向告訴人黃詩穎所有車輛副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告訴人黃詩穎並因此受有急性結膜炎及臉部二度灼傷等傷害,車輛亦因此毀損。 
二、核被告曹友維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銘謙於犯罪事實二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曹友維於
    犯罪事實一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曹友維有於犯罪事實二過程中,以「三字
    經」等語辱罵告訴人洪銘謙,故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曹友維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罵髒話等語,縱認被告
    曹友維有於上揭時、地辱罵髒話,亦係因告訴人洪銘謙與被
    告曹友維間發生肢體衝突,於互毆過程口出前述負面用語,
    主要係表達氣憤、意見及情緒不滿等,尚難認被告所為純係
    出於侮辱告訴人洪銘謙之目的,是本件於綜合考量被告曹友
    維發言之前後脈絡及當時情境後,尚難認被告曹友維所為已
    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亦為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
    彼此間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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