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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逸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雅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5年度執字第6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除可依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判斷外,亦可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然倘若檢察官尚未對受刑人核發執行指揮書,亦未對受刑人為實質上指揮執行之決定,即不存在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逕行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雅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執字第6506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審查意見略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屢犯施用毒品,前經觀勒後起訴,入監所再犯」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均認同前開意見,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5年6月2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遂出具刑事延後執行聲請狀,內容記載:其因重大疾病及術後持續治療,身體狀況尚未恢復,仍有再次手術及持續醫療之必要,請求延後執行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於115年6月23日到案執行,當日未製作執行筆錄,且檢察官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固於115年5月13日就本案審查後諭知不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此僅為該署檢察官初步預審所為結論,檢察官並未實際核發執行指揮書,且受刑人亦未於原預定執行日即115年6月23日入監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實質上已作成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是本案尚不存在受刑人可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檢察官既尚未就受刑人請求易刑處分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逕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1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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