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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6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信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繼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繼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繼弘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2至3部分,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等」),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3前經本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5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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