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誠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欄內所載「112」更正為「114」;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內所載「執行中」均更正為「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所載「114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更正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罪(編號1、3、4),罪質相同,另與幫助洗錢罪(編號2)之罪質不同,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數月,時間非近,足認上開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屬中度偏低,加以編號2之數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徒刑8月確定,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從輕定刑等語,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