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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0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雯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俊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俊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祥因犯搶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已依上開裁定意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搶奪,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於同日為警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所搶奪之物,卻又於114年2月27日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此所反映之受刑人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許詠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搶奪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4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0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10月29日  備  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0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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