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堂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文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該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外,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並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且各罪案情尚屬單純,依各宣告刑合併定刑之範圍,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李文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