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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軍良林欣儒林莆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嘉隆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71、4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嘉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查被告徐嘉隆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製造、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依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以觀,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件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足認被告客觀上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目前供述內容與本案證人之證述多所不符,於後續證據調查、審理程序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現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於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訊,並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卷內相關卷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重大,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實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前後說詞反覆,原先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仍可能在上訴後於二審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考量被告先前與證人就案情之說詞多所出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15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4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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