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孝柔
- 選任辯護人
-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孝柔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孝柔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加入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子榕(股票)」、「定勝資本官方客服」、「路緣」、「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水車手,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與取款車手收水之交通工具,同案被告張芳銘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並分別約定渠等可獲取之報酬,而以此牟利。其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Facebook以暱稱「杉本來了」刊登分析股票貼文,告訴人潘宥宜點擊即加入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子榕(股票)」、「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好友,並提供「定勝」APP,接續佯稱: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同案被告張芳銘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假冒「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定勝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告訴人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為定勝公司之專員,並由告訴人收受前揭收據,且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同案被告張芳銘,足以生損害定勝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得款後,同案被告張芳銘依「路緣」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4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大楊梅鵝莊龍潭店附設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轉交予搭乘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車輛行車軌跡畫面擷取照片、翻拍照片、被告潘孝柔、張芳銘所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係其購入,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車輛購入後我沒在開,都是借給別人比較多,因身體不好加上沒有駕照,所以就沒使用,案發時本案車輛是借給陳彥名,我當時人不在車上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芳銘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持偽造之「定勝公司」現金收據及職員識別證,向告訴人出示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40萬元,同案被告張芳銘再依「路緣」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4時29分許,至本案停車場轉交予搭乘本案車輛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38498卷一第84至87、94頁,本院卷一第10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8498卷一第108頁),並有本案車輛通行費紀錄一覽表、同案被告張芳銘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面交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軌跡圖在卷可稽(見偵38498卷一第139至141、143至147、197至205頁),復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並有扣案之「定勝公司」存款收據在卷可佐。又本案車輛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4月30日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行照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偵38498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43、265頁)。而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曾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即大楊梅鵝莊之附設停車場,搭載向同案被告張芳銘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路線軌跡圖在卷可佐(見偵38498卷一第202至20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關於本案車輛之購入方式、關係人之聯絡方式、於案發時之使用情形及案發時之所在地點,所述均顯屬不實:
㈠關於本案車輛: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車輛購買後,通常都借給朋友使用,使用範圍都在高雄,不會跨縣市,本案車輛從112年12月出至113年2月間都是借給「陳彥名」使用,另外有借給「蔡博涵」(音同)一、兩次,他們都是透過FACETIME聯繫,沒有留下相關訊息或書面借據,也沒有收取租金, 還車時也是用電話聯繫,我再透過UBER司機幫忙牽車或自己去牽車;與「陳彥名」認識一年多,平常不太會聯絡是在IG上認識的,沒有仇恨或嫌隙,跟「陳彥名」不熟,因為沒有在開車,沒有想太多就借給「陳彥名」,在何時、何地交付「陳彥名」本案車輛忘記了,「陳彥名」用車後請LINE暱稱「KUAN」之人幫忙牽車回來,「KUAN」是某任男友的朋友,我不知道「KUAN」的全名,只有他的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當初跟不詳姓名男子購入本案車輛,以20萬元購入,只有過戶沒有簽買賣契約;案發時是借給「陳彥名」,但我不知道他借給誰等語(見偵38498卷一第14至15、22至23、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車輛購買後基本上沒在開,都是借給別人較多,沒有收租金,原本想說開車方便才買車,後來因身體不好加上沒有駕照,所以就沒在使用,購買的價金大約40至50萬元,朋友介紹的,忘記賣家的名字,因本案車輛的罰單一堆,不知道是誰違規的,也不知道是誰借給誰,購買後大概2個月就借給「陳彥名」了,「陳彥名」後來好像自殺了,車子的年份跟里程數我都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是被告關於本案車輛之價金前後供述不一,且購買本案車輛前對於車輛價格、購入之對象等買賣重要資訊全然不知;又被告自承沒有駕照,竟於考取駕照前即花費數十萬元購入本案車輛,復於購入後「無償」借予他人使用,直到再將本案車輛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其購入之動機顯與常人有違;而被告與所稱之「陳彥名」並不熟識,於本案車輛出借之過程毫無任何紀錄,被告又稱「陳彥名」已經自殺,致無從查證,亦不願提出出借本案車輛時之對話紀錄;被告復曾以其非車輛實際使用人為由對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18日至113年4月27日間之交通罰單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非車輛之駕駛人,是被告所述均與因有出租或使用需求而購入車輛之常情有重大違背。
㈡關於案發時被告之所在地點: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車輛於112年12月初購入,有借予兩人使用,範圍都在高雄,不會跨縣市;113年1月23日當時印象中在家裡,因為要上班等語(見偵38498卷一第14、32至33頁),經警方提示被告之手機網路歷程IP資料後,被告改稱其113年1月23日左右,有跟很多人去小人國,印象中有去過桃園福德正神的廟,但忘記詳細地點,也找不到去過的照片等語(見偵38498卷一第33頁),然被告又拒絕提供其手機經警方查看有無相關出遊照片,復稱毫無出遊行程、前往時間或旅途中對話紀錄、相簿等資料留存等語(見同上卷頁)。而依被告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見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23日14時31分許,連結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23日14時23分許,連結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38498卷一第149、161、179、183頁),與同案被告張芳銘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至33分許,連結之基地台即桃園市○○區○○路00號、北龍路288號之位置相同或相近,而「陳彥名」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23日14時27分許,連結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38498卷一第191頁),是被告所處之位置與同案被告張芳銘相近,而與「陳彥名」明顯不同,則被告關於案發時其人在何處及關於係將本案車輛出借予「陳彥名」等供述,均顯然不實。
三、因本案欠缺積極證據,尚難僅以被告所述不實逕認被告有罪:查於本案案發隔日即113年1月24日13時許,曾有一女子搭乘由其餘兩名男子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大成路附近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38498卷一第206至209頁),然監視器畫面中,該女子之臉部特徵並不明顯,難認確與被告相符等情,有監視器擷圖及經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309至311頁),又縱然113年1月24日所拍攝到的女子係被告,亦無法推認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同在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本案車輛上;再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係在本案車輛上,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被告出借本案車輛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故意或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卷內均乏證據足以證明;又113年1月24日拍攝到之女子係自副駕駛座下車,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本案車輛,亦難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3年1月23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收水成員等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同案被告張芳銘交付面交款項時,被告確實係在同案被告張芳銘附近,然關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構成要件事實,均乏證據佐證。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