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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品潔高世軒吳宜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尚群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A06與A02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5年2月24日22時許,2人在A02向A05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該社區含地下室3層樓,共計18層樓),因細故發生爭執,A06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及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本案住處之前陽台(下稱陽台1)西側,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之方式,引火燒燬A02所有之證件、奶瓶、保溫瓶、兒童手冊、塑膠碗盤、A06自己所有之證件、本案住處之門鎖控制面板等物,使上開物品喪失效用,並使陽台1西側牆水管局部燒熔、燒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上開物品既已達獨立燃燒程度,其火勢極易波及同社區緊鄰之住戶,致生對該社區內不特定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A06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社區保全粘弘岳於警詢時、證人即到場員警黃昱荃、證人即消防隊員黃盛毅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幼獅派出所115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密錄器擷圖、107年8月17日兒少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10年6月17日、同年8月7日、115年2月2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1年6月18日、115年2月25日脆弱家庭通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5年3月9日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放火」,乃指行為人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之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燒燬」,係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乙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其雖未使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未遂犯。再者,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否認有何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辯稱:我當時因子女教養問題及經濟壓力和A02起爭執,一時想說把證件燒掉好了,我沒有要用天然氣氣爆住宅,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開啟天然氣閥開關、使其漏氣或試圖點燃瓦斯爐等客觀行為,被告主觀上亦無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3.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去廚房開瓦斯爐,但如果他開瓦斯會有聲音,可是我沒有聽到,爭吵過程中我有從房間出來,但大部分時間都在房間,因為小孩在房間;當時屋內沒有無瓦斯味,陽台1跟客廳之間有門窗,我聞到煙的味道時陽台1跟客廳間的門窗是關著,但浴室的門窗是開著,所以煙味是從浴室飄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6頁);證人黃昱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本案住處時沒有聞到瓦斯味,只聞到燒東西的味道,電梯一走出來就聞到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黃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27頁起火原因研判第6點記載「勘查現場亦未發現有瓦斯洩漏燃燒或氣爆之跡證,故應排除洩漏瓦斯引火(爆)之可能性」是因為在火災現場我和我同事沒有聞到瓦斯明顯外洩的味道,廚房亦無明顯燒爆損之痕跡,故以此研判,當時我們有去檢視廚房的瓦斯爐爐台,外觀看起來都是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115年3月2日0000000號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57至211頁,下稱消防局鑑定報告)。

4.由上可見,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漏逸易燃氣體或開啟瓦斯爐等預備引爆瓦斯之行為,況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作為媒介,而引發火勢焚燒上開證件、奶瓶等物,並非憑藉高熱之膨脹力炸燬物品,核與刑法第176條「以煤氣炸燬」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符。

5.參以被告係在與客廳等室內空間有落地窗予以區隔之陽台1引火焚燒上開物品,且其主要焚燒之物為陽台1內之證件、奶瓶、碗盤、塑膠碗盤、門鎖控制面板、水管等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在功能上非屬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又本案住處外牆亦未發現有明顯燒痕,有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175、177頁),衡諸常情,倘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以洩漏瓦斯之方式燒燬本案住處或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應選擇在室內區域並緊閉門窗以遂行以煤氣炸燬本案住處之目的,然被告選擇在通風之陽台1為前開點燃衛生紙等行為,且被告於點燃前開物品後,也未繼續在旁藉該些許火花再為其他助燃之放火行為。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放火之目的顯係欲燒燬其與A02之身分證件、生活用品等物以洩憤,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放火使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故意,自無從以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相繩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又被告對配偶A02實施放火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應依上開刑法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應構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之罪,尚有未洽。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後,由檢辯實質進行辯論,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涉犯係起訴書之罪名,而變更後罪名之法定刑較原起訴罪名之法定刑為輕,認已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丈夫、人父,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與配偶發生爭執,竟不顧公共安全,以上開方式縱火,更置住宅內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於高度危險之中,惡性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後被害人A05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用以引燃本案住處內物品之打火機,固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認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9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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