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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育駿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21號、115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佳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佳芳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記載上開臺銀帳戶、新光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於112年12月間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第一層金流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該第一層金流所示匯款金融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第二層金流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第三層金流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第三層金流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該第三層金流所示匯款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楊佳芳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楊佳芳否認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郵局帳戶被騙,我在網路上遇到投資理財的人,對方跟我說要帳戶,我不疑有他,就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新光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第一層金流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該第一層金流所示匯款金融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第二層金流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第三層金流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第三層金流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該第三層金流所示匯款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時所坦承,核與附表一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7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665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個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轉匯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被告警詢自承:我高職肄業後,陸續在夜市擺攤、幫家裡經營卡拉ok、在宏達電及聲寶公司當作業員、在人力公司擔任會計,約於105年間進入貨運擔任會計人員迄今等語(偵4061卷10頁),足見被告為有豐富社會工作歷練且智識正常之人,加以被告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見過對方,都是網路上講電話,對方也沒有出示公司名片或公司名稱等語(本院訴字卷62頁),可知被告與對方全然無現實接觸之信賴基礎,且對方亦無在公司行號任職之相關資料,則被告對於上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來歷不詳之網友,可能遭該網友用於詐欺等犯罪之社會常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審理時坦承:我去銀行櫃檯辦理帳戶新增約定帳戶時,櫃檯人員有對我進行詐騙宣導,我聽完後還有問該網友是否為詐騙等語(本院訴字卷61-62頁),可知被告經銀行人員詐騙宣導後,已對收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網友產生是否為詐欺集團之疑慮,加之被告審理時陳稱:網友拿我郵局帳戶是跟我說他幫我投資的錢下來了,要分散轉進去帳戶,網友跟我說有上百萬元,當時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訴字卷62頁),足見該網友所稱為收取數百萬元投資款項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投資內容,已使被告對於該網友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心生疑慮。綜上,自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與該網友無信賴基礎、銀行人員已對被告進行詐騙宣導、該網友所宣稱投資方案背離常情等節觀之,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網友,將使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卻仍在所不惜,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①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所稱投資活動之相關證據資料,倘被告有以其個人資金投資,衡情當有保有相關投資契約資料或對話紀錄以為證明,絕非如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相關投資契約資料,則被告所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用以投資等語,已有疑問。雖卷內名稱「代買代賣楊佳芳 楊楊」與「住友蘊專業幣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談及實名認證並進行多次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有該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及報價單在卷可稽(偵4061卷33-105頁),然被告警詢稱該對話紀錄的楊佳芳不是我,我不是用這頭貼,且報價單上簽名也不是我的筆跡,交易金額也都不對,我沒有跟住友公司買過這麼多錢等語(偵4061卷21頁),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認定被告所辯稱交付帳戶係供投資一事為真。②被告警詢自承:我將與網友對話紀錄都刪除,我當下是有覺得自己好像被坑了,但找不到人也沒辦法,報警可能也抓不到,因為看新聞詐騙集團都很少抓得回來,就想說算了等語(偵4061卷19頁),倘被告確遭網友以投資獲利一事騙取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新光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因涉及金融帳戶數量非少,衡情當會妥善保存與網友間相關對話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並於發現遭詐當下隨即報警處理,絕非如被告一般任意刪除對話紀錄,且未曾報警處理,被告對其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而莫不在乎之態度,已與一般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有別,反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更為相合。故被告辯稱遭投資詐欺一說,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證件、卡遺失了,我在卡片套子上有寫我的密碼,我遺失的時候有打去國泰世華掛失,約3、4月左右,國泰世華沒有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多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順利得手。換言之,詐欺集團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應已徵得被告同意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倘本案國泰帳戶確實遺失,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何以該帳戶恰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凡此各節,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應無從遂行上開各階段行為,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⒉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此為一般常理。被告偵訊供稱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我的郵局及國泰帳戶密碼都是這個等語(偵4061卷178頁),可知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難記之處,並無將密碼書寫在卡片套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必要,以免徒增帳戶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違。

⒊雖被告供稱其有打電話去國泰世華銀行掛失等語。然附表二被害人均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已認定如上,可知被告掛失本案國泰帳戶時間,應為附表二所有被害人均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提領完成後,被告如非與詐欺集團約妥,則其如何能與詐欺集團之收款及提領時間配合妥適,使詐欺集團能順利取得贓款,更可見詐欺集團應已徵得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故被告辯稱本案國泰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豐富社會工作歷練且智識正常之人,已認定如前,其應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將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本案國泰帳戶資料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行、查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後,則量刑框架應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後,則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競合關係:

㈠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再於犯罪事實二交付本案國泰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又各次幫助行為均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幫助洗錢罪2罪,因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之久,且交付不同金融帳戶資料,應認被告為另行起意而交付不同金融帳戶,且2次交付行為間並無部分重疊之處,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款項,造成財產損失,並藉由轉匯、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生損害數額,暨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參、沒收:

一、查無證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資料而取得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附表一、二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後,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未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將55萬元(不含手續費)轉匯至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朱建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朱建如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9時5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9時54分) 55萬元 何采芬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54分許  54萬9,9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粘宥婕(提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致粘宥婕陷於錯誤。 114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 4萬5,000元 2 林湧祥(提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假網拍之方式,致林湧祥陷於錯誤。 114年3月24日12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時37分) 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9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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