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O THU HUYEN(中文名:武秋玄,越南籍)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 THU HU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VO THU HUY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VO THU HUYEN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等情(偵緝2118卷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月19日出境回越南,那時是移工身分,我回去時將提款卡、存摺都帶回越南,後來在越南認識我先生,他是臺灣人,我們是113年在越南結婚,而我的提款卡從來都是我一個人使用,我沒有提供給別人,也不會拍照給別人,而且這個帳號單純是薪轉用的,113年8月間我人已經在越南了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勝生、黃靜葳、游蒼河、黃芊譁、黃秀玉、謝易翰等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清單、ATM轉帳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LINE個人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帳戶資料、手機翻拍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其人固未在我國境內,然因現今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多以跨境實施詐欺、洗錢方式為之,藉以躲避國內檢警機關之查緝,故被告縱在境外,倘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仍可被作為詐騙我國人民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本案發生時不在我國境內等情,尚無法憑以對其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是依前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透過通譯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為時已28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13368卷二第23頁)所示,被告曾於我國境內居留長達4年之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當知悉國內有詐騙集團與詐騙案件之情形,以及知曉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帳戶僅剩數十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13368卷一第39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其存款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尤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自白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勝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向王勝生佯稱:可至指定網址註冊投資等語,致王勝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 2萬元 2 黃靜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向黃靜葳佯稱:可至指定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黃靜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7日晚間7時26分許 5萬元 3 游蒼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向告訴人游蒼河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游蒼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7日晚間8時28分許 5萬元 4 黃芊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向黃芊譁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黃芊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5 黃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向黃秀玉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黃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6 謝易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向謝易翰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障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謝易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