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吉正
具 保 人 彭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63、56882號、115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
彭德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吉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彭德華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5年3月6日、5月29日、8月7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按其住居所實施拘提,均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又經本院於具保人傳票上註記:「偕同被告到庭,如被告未到庭,將依法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5年3月6日、5月29日、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