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ANKLA KRITSANA(中文名:吉利沙拿,泰國籍)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與大竹南路0000巷口之春原營造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ANKLA KRITSANA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HANKLA KRITSANA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三、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31日屆至,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考量被告係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刑責而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當其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