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銘君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使用權限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等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雲溶、官欣儀、林哲宇、鄭麗芬、黃晨祺、徐乙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許銘君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當時在跟他談情說愛,對方說在家裡工作就可以領到錢,所以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他,過幾天就會有錢匯進來,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等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雲溶、官欣儀、林哲宇、鄭麗芬、黃晨祺、徐乙凌(下稱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43、89-101、129-133、155-161、181-193、233-237頁),並有告訴人6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81、83、113-123、147-149、175、207、215-227、251-263頁)、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5-26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已可預見他人無故利用自身金融帳戶或有不明金流匯入帳戶等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相關,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選擇將帳戶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則無論其行為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所有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清潔、冷氣裝修、運送家具等工作,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一事,已難諉稱不知。又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113年11月22日前,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元,此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因為擔心裡面的錢為詐欺集團所盜領或使用,而選擇交付不常使用或極低餘額帳戶之情形如出一轍,更可證被告對於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係詐欺集團,且帳戶可能恐會遭轉匯或作為不法使用一途,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預見。
⒋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我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生,對方說在家操作電腦就有錢,並要給他帳號密碼才能收到匯款,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也沒有跟她確認,我有問對方的住址電話,但對方就是不說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工作內容就是操作手機,但我實際上什麼都沒做,報酬部分,對方說價格不一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由上可知,被告與該位不詳之人,僅係網路上認識,從未見過彼此,關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被告均一無所知,雙方間根本不具備任何感情或信賴基礎。而所謂工作內容,被告先於偵查時稱是操作電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是操作手機,然實際上卻是什麼都不用做,被告甚至對於何以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與匯款本身有何關聯,皆無法為任何說明。觀整段經過,無論是交友過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等,處處與常情有違,依被告智識及工作經驗,顯已預見所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卻自始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客觀上無任何防免行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僅自私地考慮或許可以因此取得一筆金錢,抱持著姑且一試,心存僥信的相信犯罪結果不會發生,顯不足憑此認為被告具有對於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故被告具備縱使帳戶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何其所謂雙方在談情說愛,而受感情詐欺之對話紀錄,已難自圓其說,又此種提供帳戶類型之案件中,被告本可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為被害人,而排除其成為加害人之可能。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縱被告確係因網路交友,誤信毫不認識之他人,並相信不知內容為何之工作,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被告既已預見所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抱持著試試看,反正本案玉山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我不會有損失等心態,未曾盡任何合理、有效的查證,僅心存僥倖地認為犯罪結果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背後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卻仍盲目相信網路上所認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貪圖與付出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在無任何合理查證或防免之情形下,僥倖地認為犯罪結果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使告訴人6人之受詐欺款項遭迅速轉移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6人所受損失、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被告亦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故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6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開款項,固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現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固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帳戶本身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可透過警示或停用等相關程序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以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雲溶 113年11月22日 假中獎 ⑴113年11月22日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 4萬9,985元 ⑵113年11月22日18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 4萬9,985元 2 官欣儀 113年11月22日 假中獎 ⑴113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 4萬1,050元 ⑵113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 2萬7,050元 ⑶113年11月22日18時42分許 9萬4,050元 3 林哲宇 113年11月22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22日18時41分許 3萬7,015元 4 鄭麗芬 113年11月22日 假分期付款 113年11月22日19時10分許 1萬8,123元 5 黃晨祺 113年11月22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22日19時26分許 2萬1,030元 6 徐乙凌 113年11月22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22日19時40分許 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