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薩伊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本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薩伊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薩伊恬於民國114年6月6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元街與福元街口,欲左轉駛入福元街,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彥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元街往大業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2車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