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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連弘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毅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6月2日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以一開車門、徒手拉扯之妨害公務行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A02、A03施以強暴,並造成警員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竟仍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高達112.314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300包,數量甚鉅;且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仍開車上路,漠視公眾用路安全;更於警方依法執行公務盤查時拒不配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開車門之強暴手段,致執勤警員A02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復於遭逮捕時拉扯警員A03手指致其受傷,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與執法警員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偏差,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即警員A02、警員A03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則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重輕、得上訴與否各異,且本案因尚有一部上訴之可能,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兼顧訴訟經濟,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認本案尚不適宜於此階段併定應執行之刑,宜俟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全部判決確定後,若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果汁包300包(總純質淨重112.31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交貨便專用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且有本院勘驗照片可查(見偵卷第30頁、第12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果汁包 300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12.31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檢體編號:D113偵-0860)(見偵卷第147至150頁) 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 3 SIM卡 1張 ⒈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 4 交貨便專用袋 1個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逾量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向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果汁包300包(總純質淨重112.314公克),而非法持有
    之。又A05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
    施用愷他命,施用完畢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駕駛時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跨越
    兩車道行駛,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A02、A
    03、葉芳菁發覺上前盤查,詎A05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
    犯意,拒不配合下車接受盤查,並以車門夾傷警員A02,致
    警員A02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再於遭警方逮捕之時徒手
    拉扯警員A03之手指,致警員A03受有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
    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A05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後,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271ng/ml、52
    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並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00包之事實。 2  警察職務報告1份、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仍拒不配合,並對告訴人即警員A02、A03為上開傷害行為,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檢體編號:D113偵-0860) 被告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00包,總純質淨重112.314公克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3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附之「中華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
    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
    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
    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雖同時對執
    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以強暴行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妨害公務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上
    開傷害罪與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0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交貨便專用袋1個,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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