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5年度刑補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
補償請求人 王志紘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王志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羈押45日,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意旨,乃以受無罪判決「確定」為要件,如案件尚未確定,即不得請求,甚為明確。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羈押,本院於115年7月8日判處無罪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判決書可查。
㈡惟經本院電聯承辦股書記官,經該股書記官稱因聲請人之戶籍地係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居所則為寄存送達,是被告現住居所不明,尚須對被告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列印影本、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甚明。惟本件聲請人卻於115年8月13日即具狀請求刑事補償,參諸前揭說明,判決確定前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求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