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雄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2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電子菸2支,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前揭電子菸既為違禁物,檢察官復聲請沒收,自不問前揭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持有前揭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前揭電子菸是否作為其他證明之用,仍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