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131、5724、63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之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以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上開簽結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聲請意旨應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4包,合計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2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純度17.12%,純質淨重0.3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930號鑑定書(114毒偵3343卷第145頁) 2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共7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7)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4公克。 淨重0.821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 剩餘量0.818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6.8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5.407公克。 驗餘總毛重6.84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B081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毒偵3343卷第149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