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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91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連弘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131、5724、63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之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以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上開簽結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聲請意旨應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4包,合計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2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純度17.12%,純質淨重0.3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930號鑑定書(114毒偵3343卷第145頁)  2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共7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7)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4公克。 淨重0.821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 剩餘量0.818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6.8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5.407公克。 驗餘總毛重6.84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B081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毒偵3343卷第149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9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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