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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1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雯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AI VAN TOAN (中文姓名:梅文全)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 VAN TOAN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VAN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前有1次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5年5月12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又被告本案係第2次在我國境內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對我國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實不宜使其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許詠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39號
  被   告 MAI VAN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OAN(下稱梅文全)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凌晨1時2
    0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5年5月20日18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因偵辦梅文全另案詐欺案件,
    於115年5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00號前攔查梅文全,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
    9公克),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66、17,627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文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警察攔查時我在走路云云。經查,
    被告為警攔查前,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輛之情事,有該車行車
    軌跡、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
    於115年5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66
    、17,627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427
    )各1份等資料存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13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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