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旻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至7、13至16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前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4月30日某時起至115年4月29日晚間7時54分為警查獲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30日某時起,至115年4月29日晚間7時54分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至7、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速偵卷第192頁),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本案賭場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本案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係「抽頭金」,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每天收取的抽頭金大約為2,000元至3,000元左右等語(速偵卷第23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可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3萬元(每日2,000元X365日=73萬元),經扣除前開業已扣案且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被告尚有71萬6,000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該2支手機散播招募賭客之資訊或與賭客聯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6副 A03 2 抓風 3個 A03 3 抽頭金 1萬4,000元 A03 4 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A03 5 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A03 6 監視器主機 1台 A03 圖形密碼Z 7 監視器鏡頭 4個 A03 8 A03現金 3萬4,300元 A03 9 廖翊鏵現金 50元 廖翊鏵 10 簡慧如現金 70元 簡慧如 11 李坤隆現金 560元 李坤隆 12 葉治銘現金 2萬5,840元 葉治銘 13 廖翊鏵籌碼 300元 A0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翊鏵所有 14 簡慧如籌碼 50元 A0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簡慧如所有 15 李坤隆籌碼 100元 A0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坤隆所有 16 葉治銘籌碼 50元 A0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葉治銘所有 17 周沁騏身上現金 6,940元 周沁騏 18 陳譽心身上現金 3,590元 陳譽心 19 賴佳芳身上現金 2萬8,920元 賴佳芳 20 鄭銀珠身上現金 9,920元 鄭銀珠 21 吳羽蓁現金 4,130元 吳羽蓁 22 劉杓彥現金 5萬3,990元 劉杓彥 23 黃亮雄現金 2,420元 黃亮雄 24 謝國昌現金 3,420元 謝國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
15年4月29日前某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現場負責人(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本
案賭場),並提供麻將等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到上址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4人1桌,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
合特定牌組,率先組成特定組,得向輸家收取現金或籌碼,
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分別以100元1底、每台
新臺幣(下同)30元及300元1底、每台50元之方式計算,自
摸者應由該次贏得之金錢中抽取360元(100元1底,每台30元
)、600元(300元1底,每台50元)予A03,以此方式供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嗣於115年4月29日晚間7時54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A03及賭客葉治銘、李
坤隆、簡慧如、廖翊鏵、周沁騏、陳譽心、賴佳芳、鄭銀珠
、黃亮雄、劉杓彥、吳羽蓁及謝國昌等12人在場賭博(前開
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葉治銘、李坤隆、簡慧如、廖翊鏵、周沁
騏、陳譽心、賴佳芳、鄭銀珠、黃亮雄、劉杓彥、吳羽蓁及
謝國昌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執行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將上址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3至16,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
為被告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17至24所示賭
資,屬現場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
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係被告身上現金,尚無證據證明
係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3之抽頭金,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軒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6副 A03 2 抓風 3個 A03 3 抽頭金 1萬4,000元 A03 4 IPHONE 14 PRO含SIM卡 0000000000 1支 A03 5 IPHONE 12含SIM卡 0000000000 1支 A03 6 監視器主機 1台 A03 圖形密碼Z 7 監視器鏡頭 4個 A03 8 A03現金 3萬4,300元 A03 9 廖翊鏵現金 50元 廖翊鏵 10 簡慧如現金 70元 簡慧如 11 李坤隆現金 560元 李坤隆 12 葉治銘現金 2萬5,840元 葉治銘 13 廖翊鏵籌碼 300元 廖翊鏵 14 簡慧如籌碼 50元 簡慧如 15 李坤隆籌碼 100元 李坤隆 16 葉治銘籌碼 50元 葉治銘 17 周沁騏身上現金 6,940元 周沁騏 18 陳譽心身上現金 3,590元 陳譽心 19 賴佳芳身上現金 2萬8,920元 賴佳芳 20 鄭銀珠身上現金 9,920元 鄭銀珠 21 吳羽蓁現金 4,130元 吳羽蓁 22 劉杓彥現金 5萬3,990元 劉杓彥 23 黃亮雄現金 2,420元 黃亮雄 24 謝國昌現金 3,420元 謝國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