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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田時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幸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幸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幸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莊智棋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安潔麗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139元),於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陳幸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小北百貨-桃園中鋒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
    之新安潔麗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外場店員張育誠察覺防盜裝置警鳴示警
    ,攔阻陳幸玉無果,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幸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育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衛生紙,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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