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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堯晸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松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A04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A03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披薩刀1支,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26664號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書記官 陳柏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666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66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1日晚間7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街00號前,見A03所有、放在店外桌上之披薩
    刀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披薩刀,得手
    後離去。嗣A03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披薩刀1支,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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