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宇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A03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其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但仍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附表備註欄所載之毒品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自陳在卷,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報告編號B48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②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21日2
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22日18時4
0分許,因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
臨停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而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部
分,另案審理中),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007公克、驗餘毛重0.18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5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