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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堯晸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烟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烟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烟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行車糾紛,竟以徒手捶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范子倫,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捶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前有傷害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1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00號
  被   告 徐烟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烟政與范子綸於民國114年6月5日18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道路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詎徐烟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捶打范子綸胸口、頭部及手臂,
    造成范子倫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左胸鈍挫傷、左肘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子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烟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捶打告訴人范子綸胸口、頭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徐憲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范子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傷害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 證明編號1之待證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烟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子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以「幹你娘」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按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係因道路
    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理論過程中因情緒高漲而以
    三字經表達情緒,縱使粗俗,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妨害名
    譽之犯意,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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