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向左偏移跨越對向車道」更正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鍾清任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膝、左踝、左肩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27號
被 告 紀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宇翔於民國114年9月1日中午12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路與民光東路、民光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向左偏移跨越對向車道,適鍾清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該交岔路口,左轉彎往民光
路之際,二車發生碰撞,鍾清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左膝、左踝、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清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紀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清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