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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乾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A04駕駛自用小貨車,欲由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三街左轉駛入該市區員林路1段時,不慎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楊維美,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身亡,被告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而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禮讓行人先行、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車前狀況、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等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楊維美因車禍傷重身亡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致死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第826號卷第63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中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楊維美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A03、朱惠蕾、朱惠仟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16號
  被   告 A04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三街往員林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三街與員林路1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進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
    路面濕潤無缺損且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楊維美步行在員林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
    由北向南穿越員林路1段至對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A
    04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楊維美倒地,經送
    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於114年5月30日7時2分許,因到院
    前心跳停止、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蜘蛛膜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維美之女兒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欲左轉彎時,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伊看過行車紀錄器,被告並未停等被害人過馬路後再開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病危通知、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到院前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40007532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各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行車紀
    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相卷頁157-159),案發當時
    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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