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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賢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晚間8時至114年11月7日晚間7時38分之間某時,侵入陳亭慈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

二、朱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1日晚間10時前某時,侵入姜鈞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50,000元得手。

三、朱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6日晚間9時56分,侵入鍾利夫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段00號住處,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遭印尼籍看護ROSIDAH發覺而不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55-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5、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慈、姜鈞、告訴代理人鍾清貞、證人邱健維、劉淑媛、ROSIDAH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39-41、29-32、49-51、57-58、63-65、213-2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書(偵卷7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7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8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9日鑑定書(偵卷133-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偵卷139-16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竟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為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所分別竊得之22,000元、5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陳亭慈、姜鈞,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朱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2 朱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3 朱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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