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一、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包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5分許,由不知情之吳文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景瀚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郭景瀚見林蔚辰所有之工具包1個及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後,遂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景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蔚辰於警詢陳述。
(三)吳文和於警詢陳述。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工具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老虎鉗 1支 2 尖嘴鉗 1支 3 斜口鉗 1支 4 活動扳手 2支 5 美工刀 1把 6 鋸子 1把 7 開口鉗 1支 8 螺絲起子 7支 9 內六角扳手 1支 10 退牙器 2支 11 梅花扳手 8支 12 開口扳手 7支 13 膠帶 數卷 14 捲尺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