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22號、第396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張暐晟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叔叔張正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路與朝陽街交岔路口興建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TOTO殘障馬桶靠背1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保全徐依玲拍攝被告離開時之照片傳予工地主任江政全,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張暐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神腦楊梅埔心門市,持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之剪刀破壞防盜線後,竊取店內價值45,900元之iPhone 16 Pro Max 256GB手機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王福載、店長謝宛庭報警後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及剪刀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暐晟於警詢、檢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江政全、證人王福載及徐依玲於警詢證述。
(三)證人徐依玲拍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分別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分別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偵審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竊取TOTO殘障馬桶靠背1組(價值12,500元,偵39622卷23-24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6 Pro Max256GB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35922卷37頁),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犯罪事實 1 一、張暐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TOTO殘障馬桶靠背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2 一、張暐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