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HEAH ENG THAIM(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永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00000000000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05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提領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此部分非本案告訴人A03、A04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33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勝利」、「阿波羅」、「Taiwan 13」、「Alex Alex」、「T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參與部分應俱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數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又被告分別數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再依指示存入指定帳戶,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共受有14萬9,941元之金錢損害,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依指示方式交付上游,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第124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本案所為,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我國,然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宣告驅逐出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本案爰不再重複宣告驅逐出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一、二有關告訴人A03部分 A0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一、二有關告訴人A04部分 A0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5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謝永添,下稱謝永添)於民
國114年9月25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勝利」、「阿波羅」、「Taiwan 13」、「Alex Alex」
、「Tan」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約定由謝永添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贓款之提領車手工作。謀議既定,謝永添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謝永添於不詳時間、地點,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Alex Alex」之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
款項存入「Alex Alex」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如編號2之待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告訴人周柏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畫面擷圖 證明如編號3之待證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被告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6張 證明如編號6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勝利」、「阿波羅」、「
Taiwan 13」、「Alex Alex」、「Tan」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予 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婷婷」假冒賣家向A03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販賣小盆栽,惟未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3日0時1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41頁 114年10月3日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0月3日0時39分許 3萬元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20時5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 ID 「eleanorhat342」假冒買家向A04佯稱:欲購買筆電,惟下單不成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日23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59頁 114年10月3日0時11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仁海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2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仁海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2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仁海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2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0時3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仁海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25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0時6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仁海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25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25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0時3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25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0時3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25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0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25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0時41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