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俊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告訴人涂嘉俊於警詢中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患疾病等身心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育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07號
被 告 邱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仁於民國115年6月6日2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見涂嘉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轉動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經涂嘉俊
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於115年6月7日0時9分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將邱俊仁當場逮捕,始悉
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1台及本案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
二、案經涂嘉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涂嘉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及本案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爰不予聲
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育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