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志展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展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外,因認其同為22病房之病友即告訴人陳賢定於排隊裝水時插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顏面挫傷及瘀青合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黃志展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志展業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與告訴人賀賢定(原名:陳賢定)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