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扣案玻璃球2個沒收銷燬。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下稱本案玻璃球),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D室之行李箱內而持有之。嗣經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搬離上址後,租屋代管人員發現上開遺留物品,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玻璃球2個為其所持有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玻璃球我有在4月16日用過,且有被判過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並放置在其與陳雅芳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D室之行李箱內,嗣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搬離上址後,租屋代管人員發現被告所遺留行李箱內有本案玻璃球等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查扣本案玻璃球2個,送驗以甲醇沖洗抽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坦承,核與租屋代管人員官盟鈞、陳雅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114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7樓D室居所(本院按: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7樓D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判處徒刑4月,於115年2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玻璃球2個既經以甲醇沖洗抽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說明如前,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本院辦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實,則本案玻璃球應有為被告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玻璃球係為租屋代管人員於114年4月28日在前開環中東路租屋處所發現,與被告前案於114年4月16日在環中東路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又被告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遭警方扣案,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本案玻璃球2個為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在環中東路居所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加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有在114年4月16日在環中東路租屋處以本案玻璃球施用毒品等語,足認本案玻璃球2個為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在環中東路租屋處持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綜上,被告被訴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本案玻璃球犯行,應為其前案高度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兩案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被告被訴本案持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為屬同一案件之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案玻璃球2個既經送驗抽檢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說明如前,且本案玻璃球2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應沒收銷燬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