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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宜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淋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世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0時29分許,見社區大門未關閉,逾越大門侵入潘麗觀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本案社區(地址、社區均詳卷),再以不詳方式拾得之大鐵鍬1把破壞潘麗觀位在7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大門門鎖,侵入本案住處(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並將鐵橇遺留在本案住處。

二、得手後,楊世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27)日12時許,搭乘電梯下樓至本案社區各棟相連通之地下停車場,以此方式侵入該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得任漢中所有、停放在本案社區停車場內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世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觀、告訴人任漢中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公寓或社區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係侵入本案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行竊,就社區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構成其大樓之一部分,與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地下停車場仍為住宅之一部,被告所為自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核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在地下停車場行竊時,是否攜帶兇器或攜帶何種兇器,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容有未恰,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42頁),此部分僅涉及加重事由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毋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恣意以前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發還情形(詳後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施用毒品、賭博、竊盜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內之現金共3萬9000元(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萬8497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計算式:3萬9000-2萬503=1萬8497),其餘現金均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是未扣案之現金1萬84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紅包及零錢筒,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甚微,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於案發後遭置回原處停放,業據告訴人任漢中於警詢時陳明(偵卷第37、38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大鐵鍬1把,雖為被告持以破壞本案住處大門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該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包 2包 內有現金1萬元、2000元 2 零錢筒 3個 內有零錢約2萬7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0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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