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振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A03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其中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號為處有期徒刑2月後,仍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案件具有特殊惡性,故縱使本案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但仍有從重處罰必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詳飲料 1瓶 價值約新臺幣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因羈押
期滿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月7日晚間11時23分許
,侵入金統領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統領公司)所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幸運之星遊樂場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冰箱之不詳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100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開封飲用。嗣因保全人員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在上開遊樂場內查獲A03,並由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管理處處長曾道行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統領公司委任曾道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道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即查
獲被告時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金統領公司,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A03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等罪嫌,惟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百貨公司內之商場,業
經告訴代理人曾道行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有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存卷可參,故尚非屬有人居住之住宅
或建築物,被告所為即難認有侵害居住安寧或侵入住屋私密
空間之情,核與刑法侵入住宅或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或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