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宋志宏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無犯罪動機等語,且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07號
被 告 宋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宏於民國115年2月1日下午4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埔聯社福利中心」忠勇店前,見劉秀謹所有黑紋
雨傘(價值新臺幣100元,下稱本案雨傘)放置在該處傘架
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自該傘架拿取本案雨傘,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
劉秀謹查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想它是愛心傘伊才拿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被害人劉秀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八德分局大安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然店家於雨天時常會在店門口放置傘架供顧客
暫放雨傘,為一般稍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公知的事實;
又檢視卷內的雨傘照片,僅係一般雨傘且外觀並無愛心傘或
店家相關字樣,有本案雨傘照片1張在卷足證,自無使人將
其誤認為愛心傘之可能,且國內一般超市亦無設置愛心傘制
度,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雨傘,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