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4號
- 原告
- 鄭清森(原名鄭傑文)
- 被告
- 陳沛全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民事損害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之「刑民事損害賠償聲請狀」係於民國115年7月9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之刑事案件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分案人員確認無誤;至本院審理之115年度桃簡字第770號刑事簡易案件,該案之被告為鄭清森,告訴人為陳沛全,即本件原告並非該案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該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尚未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若原告仍認需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